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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聚焦|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产业思考(

时间:2019-09-15 10:0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通过在比赛时间内通过转播或延时播出实现最大经济价值,而(现场直播节目)的权利人对未经授权的转播行为能够采取措施的机会很少,因此,如果不能从法律上对未经授权的播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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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在比赛时间内通过转播或延时播出实现最大经济价值,而(现场直播节目)的权利人对未经授权的转播行为能够采取措施的机会很少,因此,如果不能从法律上对未经授权的播出行为进行定性,其将会对体育产业和新媒体产业带来很大的冲击。历年来,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判决不少,但都对其作品定性问题选择了否定,但产业界却又以近乎偏执的态度进行着其作品性质定义的争取,究竟为何?作为一名产业从业人员,笔者试图从产业角度进行一些简单的探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新浪诉凤凰网、央视诉暴风体育两个判决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相关权利、体育赛事直播的画面能否构成作品,做了长篇幅的论述。着眼点主要是两个:一是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较高独创性;二是其是否固定。

  抛开具体的法学原理,我们先来讲讲一个很残酷的现实,先从国际条约看,《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通过,1887年12月生效, 1928年第二次修订对广播作品开始保护,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71年,而从国内立法来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10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3年,而我们的技术发展呢?1978年底,美国贝尔试验室研制成功先进的移动电话系统(AMPS),建成了蜂窝状移动通信网,该阶段称为1G(第一代移动通讯技术)。2009年1月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为三大运营商发放第三代移动通信(3G)牌照,此举标志着中国正式进入3G时代。2013年12月4日正式向三大运营商发布4G牌照。2018年12月10日工信部正式对外公布,已向三大运营商发放了5G系统中低频段试验频率使用许可。残酷吗?我们是在拿着1G时代的国际条约,2G时代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解释4G乃至5G时代的问题。

  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制定、演进和解释从来都是与时俱进的,更加试图以立法者有限的想象力给予智力成果创造的无限保护。这个时候我们再回到我们开头所面临的两个问题:一是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较高独创性;二是其是否固定。

  摄像师只能拍摄球门或者固定区域附近的内容,没有创作空间。但是一场比赛直播是由摄像师完成的吗?或者说是仅由摄像师完成的吗?直播一场球赛,需要在球场不同位置设置多个镜头,比如焦点赛事设置了16个镜头,每一个镜头拍摄不同的内容。一场比赛直播团队的制作人员共有51人,包括制片、导演、副导演、切像导演、摄像师、摄像师助理等等;其中摄像师仅15人,不到半数。一场比赛不仅仅是摄像师一个人或者摄像师这个岗位的创作,而是集合了所有人在内的群体的创作。此时,就如同电影的拍摄,电影的创作显然不仅仅是编剧、摄影师、导演或者演员的独自创作,而是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在考虑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属于“创作”时,可能需要区分每一个岗位的创作空间,综合之后再判断能否视为集体的智慧成果,而不应适用排除法。

  提前进行机位设置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使导演和编导快速寻找所需素材,同时更加精准的展现相关内容细节,以杨洁导演拍摄《西游记》为例,86版西游记拍摄进度慢的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摄影机位不足,在条件十分有限(一台摄像机)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多次走位多角度重复拍摄才能给予导演足够的选择素材,换句话说就是三台不同角度摄像机拍一遍和一台摄像机三个角度拍三遍的问题,多机位的设置并未限制导演的创作,反而提供了更多的素材,让导演有了更大的创作余地。

  摄像师拍的一定是大家想看的,电影的摄像师也是如此。所以在这个过程中,赛事直播实际上与电影的剪辑相同,电影是将多次拍摄的素材进行剪辑,从而形成电影,而赛事直播也是对各个摄像拍到的素材进行“剪辑”,只不过用的是现场切换的方式,但本质上就是把摄像素材中的精彩部分集合,制作成画面。我们在看真人秀的时候,可以看到多台摄像机的跟拍设置,多机位多角度甚至是摄像机和摄像头的组合,实际上每台摄像机的拍摄角度、要求都是进行了提前约束的,否则当导演想切换邓超的视角时跟拍邓超的摄影师跑去拍陈赫了咋办?拍摄对象是客观事实和最终剪辑切换后不构成作品是完完全全的两回事,《动物世界》拍摄的是客观事实,而通过剪辑让这些客观事实成为了“故事”。

  以上是摄制手册的内容,猛一看14:15秒的广告,14:37秒的裁判,14:20秒的全景,如此细致,必定不存在创作空间。但细看,从19:35开球到20:20中场休息,这期间的内容没有规定,而这恰恰是实际比赛的时间。倒计时流程虽然很细,但比赛开始之后是没有具体规定的。所有拍摄内容传到转播车,在摄像师之后就有了导演组的创作。导演通过对现场素材的切换与加工,以及调整播放顺序,来完成对体育赛事相关内容的展现。在这个过程中,所需要付出的努力不仅仅是“保安看大屏”的工作,创作自由从来都不等同于自由创作,在有限的范围内“闪转腾挪”才更加难能可贵。

  先看《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是的作品,显然这是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界定和分类而非对作品的定义,关于作品的定义可能还需要回到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对于“作品”的界定中对独创性的要求是“具有”,而非“具有一定”或“具有较高”。

  还是回到上文,从作品的最基本定义来看,“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成果”,其要求的是“是否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要求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请注意,这里使用了“介质”而并未使用胶片、胶卷、磁盘等具象的物质产品,这就是前文说到的“试图以立法者有限的想象力给予智力成果创造的无限保护”的重要体现,正因“介质”的不可穷尽和未知,才选择了最具前瞻性的描述方式,而硬盘和网络服务器显然也可以成为“介质”的一份子。

  另一方面,在理解“介质”或者“固定”时,可能还要回溯到我们定义中的“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而这一要求直接对应着我们《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所以,此处的固定性要件或者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解释,就要回到其目的上来“创作和传播”,因而其固定性的最主要要求就是,当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时候,内容本身不会发生变化。

  在当代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不仅公共信号在传输时即已储存于相应服务器或硬盘之中,各个摄像机的信号都有着相应的备份,这个也是“视频助理裁判”的基本原理,相信没有人会认为视频助理裁判是在看PP体育的直播辅助裁判的吧?相应信号的存储一方面是固化播出信号,另一方面也是在出现传输中断时可以及时的予以返送,其传输内容是与存储内容完全一致的,并且早于传输(哪怕只有几秒)。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互联网著作权纠纷指南中,其中有一项适用著作权法其他权利规定时考虑的因素,“对被诉侵权行为,若不予制止,是否会影响著作权法已有权利的正常行使; 若予以制止,是否会导致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如果进行保护将会侵害谁的利益,保护谁的利益? 对社会发展有没有更有益的因素? 如果可以,为什么不能去保护? 似乎大家都在讳言经济利益,但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又是什么? 著作权法立法的初衷仅仅是满足于让曹雪芹可以在《红楼梦》上署名吗? 我想更重要的是让曹老师可以通过《红楼梦》养家糊口吧? 当我们回到著作权法或者版权的“初心”之时,可能才真的能够认知到,有时候导致否定评价的,不是不能,而是不愿。通过世界杯的转播,我们认识了桑巴军团巴西、欧洲红魔比利时,更认识了罗马尼亚、莫德里奇。当中场哨声响起的那一刻,这场转播带给我们的是什么?是竞技场上的精彩拼抢,是捧起大力神杯时的欢呼雀跃,还是一个浴火重生的罗马尼亚?又或者,是莫德里奇对于祖国的定义和解读?足球代表不了所有的体育赛事,但体育的魅力却在这一刻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刚刚过去的 4 月 20 日一场不起眼的中甲联赛中,客场作战的上海申鑫收获了一份沉甸甸的信任,球迷陈超孤独一人站在贵阳奥体中心的比分牌下为自己的球队加油,这一幕仿佛是 2015 年还在中超的上海申鑫客场对战广州恒大时的重演, 1 VS 40000 ,让他们如此坚持的是热爱,更是一份沉甸甸的信任。法律的魅力在于理性,但对于一项可以承载国家与民族,可以承载光荣与梦想,奋发向上事业,是否可以多一丝宽容?是否可以多一份理解?不忘初心,方得始终,希望——在不远的将来。

  3、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 . 2018中国平安中超联赛转播手册〔Z〕. 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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